各设区市、扬凌示范区运管处,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为依法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国家和交通部关于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省厅运管局制订了《陕西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工作规范中,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条件的审核,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要求规定。在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国家统一考试实施之前,对维修技术人员条件的审核,按照陕交运发[2004]7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执行,对技术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职称及工人技术等级状况进行审核。国家统一考试实施之后,按照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审核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比率(工作规范附件2-1∽2-4中“维修技术人员条件”栏目按附件4修正)。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维护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工作规范,实施对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受理、审查和做出许可决定 第三条 受理、审查和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业务机构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设区市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业立项申请,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交通部取得立项批件,立项申请人依据交通部立项批件筹建企业;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规定和相关资料的公示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建立互联网网站的,应当在网上公示有关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的规定和相关资料,方便机动车维修申请人查询、下载和申办行政许可手续。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包括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申请人提交审查的资料目录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表式的填写示范文本及填写说明。 (三)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当当场答复申请人的咨询,主动向申请人做好开业条件及行业管理法规、标准的宣传,协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时要求申请者提交的审查资料 (一)填写规范的《陕西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简称《行政许可申请表》)二份。 (二)填写规范的《陕西省机动车维修经营条件审核表》(见附件2,简称《经营条件审核表》)二份。 (三)企事业单位筹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文件或股份制企业各股权发起人(单位)的协议书或私有经营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筹建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技术人员汇总表:包括技术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及拟从事岗位;质量检验人员及汽车维修机修工、电器工、钣金工、涂漆工的国家统一考试合格证复印件(国家统一考试未实施前,提交技术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 (六)机动车维修设备清单:包括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产地、出厂日期及计量设备的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计量设备包括声级计、排气分析仪或烟度计、汽车前照灯检测设备、侧滑试验台、制动检测台和车速表检验台。 (七)经营场地(包括生产厂房、接待室、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租赁使用的经营场地应当提交已签订生效的租赁合同书的复印件。 (八)企业管理制度文本汇编:包括服务承诺、质量保障、安全生产、维修档案、设备管理、配件管理、人员培训、环境保护制度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文本。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提交包括突发事件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应急预案。 (九)所筹建企业拟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备案资料。 (十)其它相关材料: 1、维修设备利用外协方式时,与设备协作方签订的设备使用协议书。 2、从事特约车型维修业务取得的车型生产方签署的特约维修授权书。 3、从事品牌连锁维修业务与连锁维修服务品牌拥有者的协议书。 4、从事液化石油气汽车维修业务符合行业标准《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4.3和4.4规定的证明资料;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维修业务符合行业标准《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4.3和4.4规定的证明资料。 第六条 受理维修连锁经营总部申办连锁网点时要求提交的审查资料 (一)填写规范的《行政许可申请表》二份。 (二)连锁经营网点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网点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四)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六)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七)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总部关于拟设立经营网点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 件的承诺书。 第七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的具体要求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申请材料有错误但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向申请者出具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均应当有存档联或复印件备查。 第八条 审查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的具体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审查的依据是《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发的有关统一、规范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掌握基本情况和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重点后,应当及时对申请资料中填报的设备、设施等条件进行实地审查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印资料进行核查,以核实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落实情况。 (三)对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总部提交的建立经营服务网点的申请,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许可项目不得超越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总部取得的经营许可范围。 第九条 做出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要求(一)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许可条件: 1、申请从事汽车或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技术人员条件,并且对应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或《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的组织管理条件、设备条件、设施条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 2、申请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技术人员条件及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的组织管理条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设备条件和设施条件参照国家标准落实,应当与所申请维修车型的业务相适应。 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对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 3、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技术人员条件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及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的一类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设备条件、设施条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维修设备条件和设施条件还应当与所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相适应。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的维修,不包括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4、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技术人员条件及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或《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的组织管理条件、设备条件、设施条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并应当取得与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有统一采购、配送;统一品牌、标识;统一作业标准、服务规范;实行连锁经营总部统一管理的经营形式。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5、从事特约车型或特约机动车总成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技术人员条件及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或《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的组织管理条件、设备条件、设施条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并应当取得特约车型或特约机动车总成生产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6、从事液化石油气和压缩天然气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技术人员条件及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的组织管理条件、设备条件、设施条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还应当分别符合行业标准《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或《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规定的专用设备、设施条件。 7、从事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中未明确设定的汽车专项维修项目,应当符合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技术人员条件及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的汽车专项维修业户通用条件,并符合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具体维修项目制定的设备条件和设施条件。 (二)经审核和实地核查,符合开业条件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表》上签注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定经营范围(代《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未达到规定开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发《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详细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定。15日内不能做出决定或办结的,经行政许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将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当日,将《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自做出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取得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文书的表式和要求 (一)本工作规范规定使用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均执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 号)规定的表式。 (二)《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及《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应当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印章。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使用交通部统一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规范填写及相关管理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按国家统一格式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设区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设区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用。 (二)《经营许可证》编号规范为:陕交运政许可X Q(M)Ⅰ(Ⅱ、Ⅲ)字000000/0000号。 1、“X ”为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的汉字简称(如西安为“西”;安康为“安”); 2、“ Q” 或“ M” 分别代表汽车维修(其他机动车维修)或摩托车维修; 3、“Ⅰ”或“Ⅱ”或“ Ⅲ” 分别代表一、二、三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业户); 4、“/ ”前后均为阿拉伯数字,“/ ”之前为国家规范的、行政许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代码,“/ ”之后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的自然数编号。 (三)《经营许可证》各栏目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1、“经济性质”按照国有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分别打印填写。 2、“经营范围”按照下表中的规范定义分别打印填写(含企业标志牌上“经营项目”的制作填写规范): 类别 | 经营项目(标志牌) | 经营范围(许可证) | 一类企业 | 小型汽车维修 | 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 | 大中型客车维修 | 一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 | 大型货车维修 | 一类机动车维修(大型货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 | 其他机动车维修 | 一类机动车维修(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 |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 | 一类机动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大型货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 | 摩托车整车修理、维护 | 一类摩托车维修(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 | 二类企业 | 小型汽车维修 | 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 | 大中型客车维修 | 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 | 大型货车维修 | 二类机动车维修(大型货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 | 其他机动车维修 | 二类机动车维修(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 | 摩托车维护、小修 | 二类摩托车维修(摩托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 | 三类业 户 | 汽车专项维修 (应写为具体许可的专项维修项目) | 三类机动车维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修理、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根据许可项目选择]) | 1、机动车销售、机动车配件经销等不属于维修技术作业范畴的业务,不写入经营范围中。 2、具备两种以上维修车型分类的许可条件,经营范围中应当将许可维修车型一并写入(如某具备条件的企业,其标志牌上的经营项目可为: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车维修)。 |
3、“分支机构”填写机动车维修企业在注册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经营资格的分厂或分站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只发给经营许可证副本,编号为其法人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编号后再加序列号)。 (四)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专项修理企业及摩托车维护、小修企业的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为3年,自核发之日起至证件有效期期满之日止。 (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中加盖印章的具体要求: 1、正本和副本的“核发机关”处,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印章。 2、副本的“变更记录”处和“检查(考核)记录”处,应当在栏目内填写相关内容后,加盖道路运输证件管理专用印章。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变更、注销(撤消)与延续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内容变更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或法人代表的,应当要求提供书面申请及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及拟使用地址的厂房、停车场面积及合法使用证明,经审查符合相应经营条件后办理变更手续。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四)机动车维修企业变更经济性质的,应当由变更经济性质后的企业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五)各类变更均应当将有关申请等资料存档。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予以注销或撤销的行政许可 (一)已取得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的企业有下列情况,应当注销行政许可: 1、企业终止经营并申请办理歇业、停业的。 2、企业取得行政许可后六个月内不开业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下列情况,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1、许可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2、许可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第十四条 注销行政许可和撤销行政许可工作内容 (一)收回《经营许可证》及各种经营单证,并监督销毁“企业标志牌”。 (二)将注销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向原企业所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行文通报,提请其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三)利用信息媒体向社会发布注销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的政务公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的延续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许可的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要求企业填写《经营条件审核表》,在原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原行政许可延续的决定。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许可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原行政许可决定延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遗矢《经营许可证》的补办程序 企业向行政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刊登遗失声明——行政许可机构予以补办《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书和遗失声明的复印件归入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管理档案。 第五章 行政许可档案与备案、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档案内容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管理档案包括《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经营条件审核表》(原件)和申请人在申办行政许可中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及其他与行政许可相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备案制度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整车维修和从事发动机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两项专项维修业务的,应当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将含有被许可企业基本信息资料的《经营条件审核表》(原件)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报送设区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月将本地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情况以《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登记表》(见附件3)上报设区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设区市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季度将本市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情况以《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登记表》(按县级行政区域分别汇总填报)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四)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及行政许可后变更、注销情况,编制本地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名录》(内容同附件3),在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政务公告制度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建立互联网网站的,应当在网站及时发布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政务公告。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名录应当在道路运输信息网站公开、长期发布并及时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予以修正。 第六章 行政许可工作纪律、执法监督与许可监管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纪律要求 (一)除本工作规范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资料外,未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另行规定,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交其他资料、证明书或证件。 (二)本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开业条件,未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另行规定,不得违法降低条件或附加其他条件。 (三)除本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三款的具体申请可以不经现场审核外,其他机动车维修申请受理后均必须实地现场审核,依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派出二人以上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前往申请经营所在地进行。 经营条件审核结论应由审核人员和审核负责人在《经营条件审核表》上签字承担审核责任。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规、标准和申请人具备的经营条件认真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不得允许申请人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之前以试营业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行政许可决定应由审批人员和审批负责人在《经营条件审核表》上签字承担许可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执法的监督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和行政许可举报制度。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应当依法规范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并明确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分;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箱,并明确收到举报投诉后及时查处的具体办法。 (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的行政许可程序性业务负有规范、指导和监督、检查责任。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违纪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做出责令纠正行政行为或责令撤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省、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均应当定期检查所属下级的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业务工作情况。对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落实执行本工作规范的行政许可机构予以通报表彰,对实施行政许可及执行本工作规范不力的行政许可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企业的稽查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化或定期制的监督稽查,认真履行行政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责任。 1、发现经行政许可但企业擅自降低开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2、发现经行政许可但企业擅自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时,应当依法处罚。 3、发现未经行政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停业并行文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二)加强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后的监督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采用以下行政管理措施促进机动车维修市场健康运行和发展。 1、机动车维修企业擅自降低开业条件、擅自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及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规定的行为,均应当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再次违章经营的,应当在行业信息媒体予以公告,通报批评。 2、机动车维修企业擅自降低开业条件、擅自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及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规定的行为,均应当做为当年度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之一并进入企业诚信档案,依法供公众查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陕西省汽车维修、检测企业开业、歇业、变更及审验工作规范》(陕交运发[2002]31号)、《陕西省汽车维修、检测企业开业审批若干表式的通知》(陕交运维发[2001]69号)同时废止。以前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工作规范有抵触的,以本工作规范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范由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1、陕西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