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直属各海事、救助、打捞局,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评议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评议考核办法评分标准表
二○○八年十月八日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监督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评议考核,保障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信息公开监督评议考核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民航、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评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评议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交通运输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考核工作;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组织实施对部机关、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评议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专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社会评议与内部考核相结合等方式。重点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内容、时限、方式、范围、效果等进行监督评议考核。
第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评议考核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监督评议考核结果定期通报。
第二章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
第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包括:
(一)社会监督,是指行政相对人、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的监督。
(二)主管部门监督,是指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专门监督,是指同级或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布监督、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投诉举报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主动接受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社会评议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把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的范围,组织社会公众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实施方案;
(二)组织开展评议;
(三)分析评议情况;
(四)提出评议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可以采取网上评议,问卷、电话、手机短信调查,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考核
第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领导、办事机构建立情况;
(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三)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四)主动公开实施情况;
(五)申请公开实施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收费、减免及经费保障情况;
(八)政策咨询解答及投诉、行政复议处理情况;
(九)社会评议制度执行情况及评议结果。
第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考核方案;
(二)组织实施考核;
(三)开展自评自查;
(四)全面综合评议;
(五)公示考核情况;
(六)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现场了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二)察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状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
(三)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及社会公众意见;
(四)检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记录和资料;
(五)综合考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百分制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五章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以及在评议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