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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选登—处罚不到位能否再次处罚

作者: 发布时间:2008-11-11 16:35:41 来源:


《中国道路运输》2008年第10期-选登 

处罚不到位能否再次处罚

中国道路运输杂志社编辑部:


我们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一部分运送新车的驾驶员在送车途中,私自组织货源,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挣取额外收入。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这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行为,应当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我们;隹备对其实施处罚时,当事人拿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其他运管机构作出的罚款50元—10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运输过程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实施罚款处罚。请问,这种罚款明显不到位的情况,我们还能否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陕西省勉县运管所  高英

高英同志: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未取得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信反映,运送新车的驾驶员在送车途中私自组织货源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应当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且未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做法是错误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尤日其是处罚不到位,且未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如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查处;二是告知前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错误行为,并可向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反映;三是应告知当事人前一次所作处罚决定是不合适的,并告知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起警告作用。    

由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的行政处罚,且考虑到主要错误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对同一运输过
程中同一违法行为处罚不到位的情况,原则上不再实施行政处罚。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违法行为,那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国道路运输杂志社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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